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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
来源:王爱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0
浏览量:1011

上诉人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沈某某,其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10万元据为己有,是否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由华律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该损害赔偿案件,感谢您的关注!

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原因,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的前手如果虚构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从而影响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是为侵权行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案情】

原告:B公司

被告:A公司

2009年10月23日,针对淮安市A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9月25日,票号:GA/01 03934521,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安市A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遗失为由提起的公示催告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经淮安市A公司申请,2009年12月25 日,该院作出了(2009)河民催字第18-4号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该票面上的10万元归淮安市A公司所有。后淮安市A公司领取了汇票金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州市B公司提供了汇票的原件,根据汇票记载的背书情况,票据是连续背书,常州市B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淮安市A公司将汇票交给沈某某时,其已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淮安市A公司代理人陈述该汇票是被沈某某骗走的,在淮安市A公司将汇票交给沈某某时,其没有支付票款。庭审中,常州市B公司提供了一份淮安苏能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将承兑汇票 GA/01 03934521支付(结算)给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B公司还提供了一张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旨在证明原告常州市B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原告常州市B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法院,以淮安市A公司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被告淮安市A公司辩称:1.除权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或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销前任何人不得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公告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且非基于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不得提起诉讼;3.只有在除权判决依法撤销后,持票人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并在票据权利经法院确认恢复以后凭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付款后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本案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应由常州市B公司享有。2、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3、淮安市A公司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后交给沈某某,且双方间并无基础关系,致无法收回票款。即使淮安市A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其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此时淮安市A公司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4、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因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

本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常州市B公司作为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所持的票据无效,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淮安市A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常州市B公司票据权利丧失。故常州市B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淮安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B公司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一审宣判后,淮安市A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因除权判决具有既判力,被上诉人应当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除权判决后,方能就“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申请实体审理。2、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可以合并审理,亦应当首先确认现持票人是否系票据权利人。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首先审查现持票人持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系善意取得,如果是合法的权利人,则应当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或付款人对其付款,如不是,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是对现持票人的“侵权行为”,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州市B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票据不存在被盗、灭失、遗失情形,上诉人虚构失票事实即是侵权行为;2、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上诉人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就应当具有票据权利;3、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造了被上诉人损失,依法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购买10.5万元的货物,故于2009年10月中旬将票号为GA/01 03933692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给被上诉人。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在一、二审已举证证明其获得该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上诉人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沈某某,其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10万元据为己有,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有权在知道该侵权事实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种诉讼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未限定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且本案中所涉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灭失,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前提亦不存在。而正是因为上诉人虚构失票事实,致使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侵害了本案被上诉人即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笔者试从票据法的有关理论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票据申请公示催告主体资格及申请理由等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一、本案首先要认定的是,常州市B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如何认定常州市B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需要从票据法的角度认识这个问题。本案票据的流转过程是: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交给淮安市A公司,淮安市 A公司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沈某某,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流转到常州市B公司手中。但淮安市A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是否如淮安市A公司所称,其票据被沈某某骗取,没有支付对价?从本案案情看,这只是诉讼当事人一方之言,没有进行事实确认。故笔者不敢武断地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但是,即使周烨明取得票据时没有支付对价,淮安市A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沈某某的行为是有效的。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本案淮安市A公司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沈某某的情形即如此。其次,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这是票据流通性的要求。因此,即使淮安市A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淮安市A公司也只能以此抗辩其直接后手沈某某,而无权以此抗辩其间接后手常州市B公司。第三,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票据债务人并不因未给付对价而对票据持有人产生抗辩权,即其并不是票据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不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产生影响。此理解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得以释明。

本案,如果淮安市A公司没有背书,而是由沈某某伪造淮安市A公司签章,也不影响淮安市A公司的间接后手取得票据权利。理由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使得产生于同一票据上的众多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互不依赖,即使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也是票据流通性的体现。即使此情形下产生持票人因付款人识别出票据系伪造签章而拒绝付款,也不影响其票据权利,其因此获得追索权。

二、对票据申请除权判决是最后持票人的权利,非其前手或票据背书人的权利,其前手或票据背书人申请票据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构成民事侵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26条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须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票人是指必须经过正常的票据背书转让后,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票据被盗、遗失而获得票据的持有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出票人、最后持有人的前手以及对票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如果因最后持票人的前手对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后,从而导致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该前手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申请除权判决的淮安市A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沈某某,其已由票据权利人变为票据义务人,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条件已不具备;其在明知主体条件已不具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公示催告,是为恶意行为。

三、有权申请除权判决的前置合法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编造上述理由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构成民事侵权

民事诉讼法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限制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基于如下原因: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票据合法持有人可能永远无法重新得到票据,因而使自己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利益受损,同时非法持票人可能因实际占有票据而非法取得票据权利,虽然如此,但其仍是原票据权利的合法享有者,仍有权向支付人请求给付;此时,被盗、遗失的票据如果发生转让,这势必导致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在此三种情形下赋予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原因,如票据被伪造、涂改、变造等原因造成票据付款人拒付的,持票人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当然,正常流通的票据更不在申请公示催告之列。本案淮安市A公司已将票据背书给沈某某,后几经背书转让后,最后持票人常州市B公司对持有的票据能够证明其背书是连续的,因而常州市B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而淮安市A公司的背书行为客观存在且合法,其根本不存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理由。淮安市A公司在明知所涉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事由,欺骗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破坏了票据的正常流通,侵犯了票据权利人常州市B公司的合法权利。

四、本案常州市B公司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其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首先,本案常州市B公司不是淮安市A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的正当利害关系人,因而其没有义务针对公示催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而设定的。对于常州市B公司是否可以依据此条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需要界定该利害关系人的含义和范围。

由于票据的流通性,其被盗、遗失后,持有人仍可能通过不法手段,如伪造背书流转到其他人手中,对此,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某环节伪造背书转让后的善意有偿后手构成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由此产生失票人与票据的善意取得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冲突。因此,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票据被盗、遗失的情形发生后,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人手中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即善意持票人,而不是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也不是对丧失的票据承担义务的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和非法取得票据后伪造背书转让的冒用人。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此期间的票据转让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而此期间的票据善意持有者也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本案常州市B公司非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者,而是真正的票据持有人,不属于票据被公示催告后有权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的人范围,因此其不受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规定的约束,也不受除权判决和除权判决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约束,即其本来就不是向法院申报权利和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主体。

其次,如果法律将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纳入利害关系人范围,其在行使诉权时将受更为严格的期间限制,这明显不公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一年,而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前者在时效利益上更为不利。而将票据权利受侵害的真正持有人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予以同一的诉讼期间限制,有失公平原则。

再次,合法持票人即使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仍可依时效抗辩赢得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3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还可凭“正当理由”进行时效抗辩。这里的“正当理由”,狭义上讲,指当时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或无法在期间内申报权利,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出国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广义上讲,还包括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等。本案,即使常州市B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且其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超过法定期间,但其仍可以以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为由进行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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